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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477-48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17 頁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放領清冊,經鄉鎮區耕地租佃 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乃 該縣市政府就轄區內依該條例徵收之耕地,放領於現耕農民,而予以公告 之謂。故必放領清冊內所列放領之耕地或承領人確有錯誤,始可責令清冊 內之耕地承領人或清冊外之利害關係人,依同條第三款規定,於三十日之 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若於該項公告期間經過後始發覺另有應徵收放領之 耕地,既須另為補行徵收放領及公告之程序,則其放領縱有錯誤,亦祇應 由該耕地之承領人或利害關係人遵照補行公告之期間申請更正,自無遵守 以前一般放領公告期間申請更正之義務。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