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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判字第 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48-5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5 頁
要旨:
耕地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爭議,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 條之規定,經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或經縣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成立者,其成立之調解調處,內容雖無異於民法上之和解契 約。但其調解調處工作,均分別經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參與,製作調解或 調處筆錄,且發給調解或調處成立證明書,由法律之規定,賦予公證力及 執行力。故經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其業佃雙方就租佃 之私權爭執互相讓步,而其意思表示之趨於一致,固為和解契約之性質, 如當事人就此契約發生爭執,應由司法機關處理;但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 就調解或調處所為之行為,則屬行政行為,如此項行為有法律上之瑕疵, 除該行為已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外,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之監督官署為公益 上之理由,自得予以撤銷,以資糾正。本件原告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不問其是否更有同條同項第一款之情形, 依法即不得於租約期滿時收回自耕。桃園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疏於注意 ,竟使調解結果,由原告貼補佃農六千元而收回自耕,製作調解筆錄,及 由被告官署 (桃園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此項行 政行為,不能謂無法律上瑕疵。被告官署以監督官署之地位,自非不可依 職權將該項調解筆錄及調解成立證明書予以撤銷。至於佃農之提出異議, 不過促起被告官署發動其職權行為,並非謂該佃農有請求被告官署撤銷之 權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