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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裁字第 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9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45-4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1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26 頁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 ,提起再審之訴,但當事人已在前訴訟中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原告主張承租人於其買受後取得補貼,具結退租 之事由,已在上次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本院判決書之事實理由,亦 已加以敘述認定,並非未經斟酌。茲所提出之租約切結,不過證明上述承 租退租而已,何得謂為新證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