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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9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0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301-30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8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34 頁
要旨:
本件系爭礦區之丁區域,原告以前雖原有領採之申請,但旋即修正削除, 而原告向經濟部申請對於該丁區域調整增區,已在藍某向被告官署申請領 採及經經濟部徵詢中國石油公司同意放棄保留後令飭被告官署查案辦理以 後,其向被告官署申請,更在以後,按之礦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原告自無主張優先取得丁區域礦業權之餘地。且原告代表人曾聲稱曾在其 本身礦區內施工探掘,因煤層不佳,全部停工云云,而該礦區並無任何設 備,亦經勘查明確。被告官署原處分以原告在原領礦區無開採實績,依照 礦業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不准原告調整增區之申請,而對藍某申 請設礦,准予發給執照,於法洵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