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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8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9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139-14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9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69 頁
要旨:
依照船隻進出口呈驗單照規則規定,過境之通運貨物,亦應填列艙口單以 憑呈驗,且不應藏置於司多間內,原告該項貨物既未交付船長填入艙口單 ,又係藏置於司多間內。其不能認係過境之通運貨物,實甚明白。又查該 項物品,就其數量及性質觀察,顯非輪船應用之物,且已超過原告自用範 圍,雖放置於司多間內,但既未列入「航海輪船應用食物及雜物清單」, 亦未列入「船長船員及水手等不起岸之私人物件清單」,其不能認係船用 物品或原告不起岸之私人物件,亦屬無疑。原告將該項貨物私自藏置於該 輪司多間內,既已隨輪進口,原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況據被告官 署答辯指出,藏置於司多間之私貨,並非不能相機搬運上岸,衡之情理, 亦殊可信,自不能以原告隨輪私運進口之該項貨物,係藏置於司多間內, 即可阻卻其違法性。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