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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5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148-15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7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3 頁
要旨:
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 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 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 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 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