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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4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4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488-49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6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64 頁
要旨:
按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為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四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申請承墾台中縣梧棲鎮龍井 鄉沿海一帶新生之公有荒地,被告官署以該地係台中守備區司令部所設防 之軍事區域,並為預定海岸保安林造林之地區,依法於海岸一定限度內不 得為私有,因而不能放墾,對原告之申請,未予准許。依上開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況查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公有荒地承墾人之資格, 一為自耕農戶,二為呈准登記之農業生產合作社,其社員以自任耕作者為 限。原告既非自耕農戶,而其所擬組織之生產合作社,則尚未組成依法呈 准登記。是原告顯不具備法定公有荒地承墾人之資格。其申請開墾本件荒 地,自屬無從准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