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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2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4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第 127-13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3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09 頁
要旨:
公法人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關係無異,雙方立於平等地位 ,同受私法之支配。當事人就該項租賃關係如發生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本件原告承租嘉義市市有公地,被告官署 通知其終止租賃契約,此項通知為被告官署以出租人地位所為之意思表示 ,非官署依行政權作用對人民所為之處分可比。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應 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