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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876-88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07 頁
要旨:
一、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三十日之公告期間 內申請更正,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 。如在公告期間內無人申請更正,該放領自即歸於確定,不得更以行 政爭訟之方法,請求撤銷或變更。 二、縣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放領,既經過公告期間而 無人申請更正,即已有其形式上之確定力。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主管 官署如果發見其為放領錯誤,固非不可依職權糾正或令飭糾正,但人 民要無聲請撤銷或變更該已具形式上確定力之原放領處分之權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