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8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9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1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6 頁
要旨:
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明文規定同業利潤標準由各省或直轄市稽
徵機關擬訂係授權各省市稽徵機關,視該省市之社會經濟、生活程度等情
狀,自行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備」,並無須經財政部「核定」。至同施行
細則第七十五條所定之徵詢同業公會意見,亦僅供參考,並無拘束稽徵機
關之效力。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