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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38、33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5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456-46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85、18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13-914 頁
要旨:
第一則 依照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 一稽徵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該條例施行期間為自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 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較之四十一年度所適用之 條例 (即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所修正公布者) 第九條,特為增列「依所得 稅法之規定」一語。四十一年度所適用之條例施行在前,四十二年度所適 用之條例修正公布在後,特為增列此語,其非法律上之衍文,昭然可見。 此徵諸後一條例第十二條就「綜合所得總額」所規定綜合所得稅之起徵點 級距及稅率,較之前一條例第十三條就「戶稅應課收入總額」所規定者, 亦並非相同。後一條例增列「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一語,而將起徵點降低 ,級距縮短,稅率提高。尤可見其所增明文,與前一條例截然有別。因此 明文之增設,則關於綜合所得稅之計算課徵,自無可排除所得稅法第一百 三十五條之適用。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被告官署答辦意旨所引臺灣省政府 (四三) 府財一字第八二二三五號令及 附頒查徵要點,核其檢呈之卷宗,並無原件可查,誤否固不可知,要其所 引敘者為統一稽徵條例第九條,顯非指四十二年度所適用之條例第十條而 言;何況條例有明文規定者,亦非行政命令所可任意變更以使條例明文喪 失其意義。被告官署課徵本件綜合所得稅,自認不適用所得稅法之規定, 原告申請復查,復通知拒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難謂合。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