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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1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4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5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426-43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3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67 頁
要旨:
審判官辦理刑事案件,其職務性質與推事相當,固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 三七號解釋有案。但縣司法處審判官與推事之任用資格,規定顯有差別, 自不能以兩者所辦之事務性質相當,即謂其職位亦同,而認為審判官亦具 有應律師檢覈之資格。此由舊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法院組織法第三 十三條及律師法第一條各規定觀之,殊為明白。至於高等特種刑事法庭審 判官,原與縣司法處審判官並非一事。縱令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辦理刑事 案件,其職務性質亦與推事相當,但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之任用,依特種 刑事法庭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係就司法及軍法人員派充,與其庭長首席 檢察官之任用,限於原有司法官資格者有別。其不能以特種刑事法庭審判 官視為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推事,正與縣司法處審判官相同,自 無應律師檢覈之資格。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