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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2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9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0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8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91 頁
要旨:
按地價稅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為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 條前段所明定。其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固應免稅,但 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則不在此限,土地法第一百九十 四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大港浦段三七○號土地,雖為公 園預定地,惟地上建有房屋,仍能為原來之使用,原告辯謂,該土地已被 他人違章建築所占用,究其所有權,仍屬於原告,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 官署依照前開說明,課徵地價稅,於法難謂有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