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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五)第 216-21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8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3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70 頁
要旨:
按耕地變成建物基地時,(規定地價區域外之建地)應就交通運輸、工商 業、人口、文化、市場遠近、使用狀況等因素,比較鄰近相當土地之等則 詮定之,此在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等承租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日南段四三四之四號土地,業已搭建房屋,為 原告等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官署於五十年地目普查時,將該項土地地目 調整為「建」,並將該項土地等則比較最鄰近之四六三之一號詮定為七五 等則,於法尚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業已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