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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3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3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37-4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2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35 頁
要旨:
人民與代表國家之官署因私經濟權義關係發生爭執,應訴由普通司法機關 依法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請求救濟。而行政官署基於私法關係之地 位所為之通知,不問其性質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要均屬私法上之行為 ,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自不能指為本於職權 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本件土地為政府接收之日產,在臺灣 省日據時期,曾由日人原業主出質於原告,設定質權。被告官署茲以該項 質權存續期間屆滿,以私法關係中業主之地位,通知原告要求收回土地及 塗銷質權登記,純屬私法上之行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原告為何處分, 原告亦不因此項通知,而即受其拘束。原告明知係屬民事範圍,已向民事 法院提起確認產權之訴,乃不待法院裁判,竟又對被告官署該項通知,一 再提起訴願,爭認私權,自屬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一年十二月份第 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