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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判字第 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4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5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42-4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3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46-1247 頁
要旨:
一、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變造,但供自用者不在此限,為臺 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又許可從事菸酒專賣 事業人違反該條例之規定時,得撤銷其許可,同條例第四十三條亦定 有明文。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管理零售商辦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四 條所規定零售商應遵守專賣法令,違反者主管局處視其情節輕重,得 予警告,停配一個月至六個月,或撤銷其許可證,則係根據此項規定 而設。本件原告參與混合專賣機關所製太白酒及當歸酒,以變造為另 一種酒類之行為,且係供發售而非自用,事實已堪認定。刑事判決雖 以為原告未參與變造該項混合酒之行為,而諭知原告無罪,但其見解 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撤銷原告零售菸酒之許可, 揆之上開條例之規定,顯非無據。 二、本件原告之妻在警察局偵訊中已供認「因為顧客說原來的當歸酒太濃 ,所以我們滲太白酒」等語。查原告受許可經營菸酒零售業,除其夫 婦外,並未僱用他人,則其妻所謂我們,自係指其年婦而言。況查民 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所定夫妻互有之法定代理權,雖以處理日常事 務為限,但意定代理權則無此限制,而意定代理權之授與亦不需一定 之方式。原告之妻在原告所開設之商店內所為之營業行為,其效果仍 直接歸之於原告,為原告不可否認之事實,則原告除自為營業外,就 其妻在其商店之營業行為,自應解為已授與代理權。縱令依刑事判決 之認定,以為變造該項混合酒者,僅原告之妻一人,但原告之妻既屬 原告之營業上代理人,原處分併援引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 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而撤銷原告之許可,即亦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