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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4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47-5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50 頁
要旨:
(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稱之耕地,以私有之水田(田)及旱田( )為限。至屬於栽種樹木之林地,既與田之地目不同,即不在徵 收放領之列。 (二)行政官署如發現有不合法令之處分,呈報上級監督官署核定,尚非 不得自行撤銷。本件栽種樹木之林地,既經勘查其傾斜度在 40 度 以上,而原地目又於民國 39 年經該縣普查結果,呈經臺灣省政府 核定為林,自不得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時予以徵收放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