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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0 年判字第 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6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1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3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98-10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7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20 頁
要旨:
依舊印花稅法 (三十八年九月七日修正公布) 第二十九條規定,對於徵收 機關或縣市政府之處分,如有不服,固得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惟此項條 文,業經於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印花稅法第二十 九條規定,主管徵收機關或縣市政府所處分之罰鍰,應以送請法院裁定, 為必踐之程序。是原處分之是否適當及能否為裁定之依據,法院自有權衡 。受罰人如不服原處分,可催請處分機關速為移送,一面向法院陳明不服 理由,以期受有利於己之裁定,即或對於裁定仍有不服,亦尚可於法定期 間內起抗告,要不容再依訴願程序以求救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