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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2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6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7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5 頁
要旨:
系爭土地經被告官署核定為十六則旱田,並認為尚不影響河防安全,准予 種植低莖作物,且事實上已將該地放租與訴外人曾某等七人耕作有年,顯 已回復河川用地之原狀,依照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准許回復其 所有權。至於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係徵收洪水區域內土地及限制其使用之規 定,與回復土地所有權,本屬兩事,被告官署以該條規定作為不准回復所 有權之根據,尚欠允洽。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