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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7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401-40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86 頁
要旨:
第一則 土地登記簿上所為放領移轉之登記,係以桃園縣政府原徵收放領之處分為 前提。該項處分既經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原告自不得復主張該項登記不 能隨便塗銷,以為不服再訴願決定之理由。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遺 產始因繼承而共有,嗣因繼承而分割,均係因繼承而移轉,不以繼承一經 開始,即行分割者為限。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修正之同條例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款,因繼承而移轉之情形,亦非以一次為限。其 最後一次之移轉及歷次上手移轉原因如係因繼承而移轉,即視為已移轉。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