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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3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1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210-21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9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44 頁
要旨:
按臺灣省議會於五十年十二月間決議通過修正臺灣省田賦徵收實物及隨賦 徵購稻谷實施辦法,其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臺灣省田賦徵收率每賦元徵 收乾燥稻穀一九‧三七公斤,對三七五保留地應徵田賦,仍按每賦元折徵 稻穀一四‧一六公斤,不予調整。」上項修正實施辦法,經臺灣省政府報 請行政院核備,自五十一年起實施,行政院於五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台五 一財字第○一一九四號令准備查,並由臺灣省政府以五一、二、二七府財 字第四四五九號令飭各縣市局實施,原令第三點明定「對三七五保留地應 徵田賦,仍按田賦折徵稻殼一四‧一六公斤不予調整一節,應以合於耕者 有其田條例第十條所規定之地主保留之出租耕地,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規 定訂有租約,經縣市地政機關登記有案者有限。」原告所有該批耕地,雖 與承租人間訂有三七五租約,但其面積,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所定之折算標準折算,既超過同項規定地主保留出租耕地之限額甚多 ,且依原告自己主張,亦屬應徵收放領而未為現耕農民接受承領之出租耕 地,其非依法保留地,實無疑義。被告官署依上開實施辦法及臺灣省政府 令釋,拒絕原告請求依照三七五保留地田賦賦率課徵田賦之原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