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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5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6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153-15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6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40 頁
要旨:
按未經海關核准,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者,除處行為人以二百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之罰金外,並得將船舶沒收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四條所明定。 如其船舶當時確係以私運貨物進口為其使用之主要目的,且該船舶實際管 領使用人又係知情供給使用,即為得予沒收之對象,並不以船舶所有人知 情供給使用為必要。本件原告既自承為該漁船司機,職司駕駛,又無船長 在船,原告自即為該號漁船之實際管領使用人,縱令當時尚有船東之一在 船,其與原告共同私運,仍無解於原告知情而使用該漁船駁運私貨進口之 責任。原告受僱以該漁船駁運私貨進口,即為其使用該漁船之主要目的, 而原告即為供給使用之人,自得對原告科處罰金並沒收該漁船。即令該漁 船確非原告所有,但既由實際管領之原告知情而供給使用私運貨物進口, 即非不得為沒收之客體。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