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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9 年判字第 7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0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2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48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39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4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52 頁
要旨: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8 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 10 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 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 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