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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5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6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206-20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9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5 頁
要旨:
按本件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 折減者,不予認列;同條第二項規定,投資損失,應查明投資事業之決算 或清算報表及有關函件。本件原告投資之竹○公司之積虧僅占總資本額百 分之四八‧一,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該竹○公司如果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 務情事,依當時適用之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 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董事長或清算人聲請法院宣告破產。該公 司並未履行此項法定程序宣告破產,原告又無法提示竹○公司申報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決算表及主管官署核准之減資證明等文件,揆之上開查 帳準則之規定,自難認為原告之投資損失已經實現。況經訴願官署派員實 地調查,該竹○公司五十年以前積虧與五十一年核定之盈餘相抵,尚有盈 餘一六八、六八二‧九七元。又原告主張竹○公司歷年均未提折舊,以致 虛盈實虧一節,亦經查明不實。是原告主張竹○公司歷年虧損已超過原投 資金額,其股權已無價值可言,尤非可採信。原告縱令確有將其持有該公 司股權無價讓與他人之事實,亦屬自願犧牲,不得謂為投資損失,原處分 (復查決定) 維持原查定不予認列,於法並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