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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7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8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353-35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8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59 頁
要旨:
按私運貨物進口者,其私運貨物得沒收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四項所明定。所謂私運貨物,係指逃避管制或課稅,而將貨物運入或運出 口岸而言。本件原告帶運進口之假縫雙層西裝三套計六件,雖未經原告列 明行李報單,但既與其他行李放置一處,併供檢查,即難認其有逃避海關 檢查以圖逃稅之情事。原決定謂原告有偷漏關稅之目的,固難資折服。惟 查此項假縫雙層西裝三套,實際上實為普通身材之衣料六套。原告自知呢 絨衣料係管制貨品,不能自由進口,因而將其假縫成可以自由進口之西裝 形式,矇混進口,實難解免逃避管制私運進口之責任。按之首開規定,此 項假縫為西裝之衣料,自得予以沒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