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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5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861-86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4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73 頁
要旨:
按特種考試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及技術人員考試規則第二條規定 ,應考人員分為三級, (一) 甲級 (高級業務員及技術員) , (二) 乙級 (業務員及技術員) , (三) 丙級 (業務佐) 。原告主張依考試法第七條 規定,特種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者,其應試資格依第四條之規定。原告所 應該項乙級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與考試法第四條相同,應認為相當於高 等考試之特種考試遺漏部份文字,應同於高等考試之應試資格。但邏輯上 原不能謂凡應試資格同於高等考試之特考試,即應一概相當於高等考試。 況查特種考試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及技術人員考試規則第四條所 規定之乙級業務員技術員之應考資格,原不完全相同於考試法第四條。此 種特考試,為各種專業上之需要,而將其應考資格酌予提高,原非法所不 許。觀於被告官署 (考選部) 舉辦此項考試之初,其典試委員長係屬簡派 之事實,則此項乙級人員之特種考試,係相當於普通考試而非高等考試, 原已先行確定 (參看典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上開規則第十條既明定 各級考試及格人員依其應考級類予以敘用,則乙級人員自不能受甲級人員 同樣之待遇。縱令因此項乙級人員考試應考資格特予提高之故,其應考資 格,已與其他相當於高考試之特種考試相類似,亦不能以原定之乙級人員 (業務員技術員) 認為相當於高等文官,而將此項乙級人員之考試,定為 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原告請求將該項乙級人員考試及格定為相當 於高等考試及格顯非有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