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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判字第 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331-33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14 頁
要旨:
耕地之放領,應經該管縣 (市) 政府查明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其期間為 三十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如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 內申請更正。經過公告期間未據有人申請更正者,則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 之日起,耕地承領人即應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申請,此為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第二十一條各款法定之程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