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47 頁
所得稅法令彙編(87年版)第 34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57 頁
所得稅法令彙編(87年版)第 34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88-9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8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0 頁
要旨:
按費用及捐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為臺灣省政府五十年二月十三日頒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 則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戲院於申報四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其列報費用借款利息所提出原始憑證即臺灣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利 息收據,其抬頭 (即借款人及支付利息人) 為沈某,並非原告戲院或其代 表人之姓名,被告官署以其與借款名義不符,依首開規定,予以剔除,不 准列支,尚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