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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57、158、109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7、128、97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854-86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39、96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88-889、1407 頁
要旨:
一、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保留耕地,應由鄉 (鎮) 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依照保留標準查實審議,報請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 定後,由縣 (市) 政府核准之,為同條第二項所規定。其依上開條項 為保留耕地時,應依在鄉耕地在縣不在鄉耕地不在縣耕地之順 序辦理,又為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原處分 官署 (桃園縣政府) 以本件耕地之原徵收放領處分已經撤銷,原告全 部之出租耕地均回復為未經徵收放領之狀態,乃就其全部出租耕地核 計徵收放領,令知該管地政事務所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規 定,列冊送由各級租佃委員會審定應保留之耕地,辦理更正徵收放領 手續,准由系爭之在鄉耕地優先予以保留,不足之數,再由在縣不在 鄉之耕地補足,其餘部分均徵收放領,於法洵無違誤。 二、原告原經保留之出租耕地,既不在徵收放領公告範圍之內,利害關係 人對之原無從有所異議,而保留耕地,係地主消極的維持其原狀,亦 不得視為政府之處分。自不能謂原告該項出租耕地之保留,已屬確定 不可改變。 三、被告官署對於參加人提起再訴願所為之決定,原告未受送達,其提起 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自應自其知悉該決定內容之日起算。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8、9 月九十一年八、九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