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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9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六)第 361-36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8 頁
要旨:
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 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本 件被告官署 (台北縣政府) 令飭該管鄉公所,分別通知業佃雙方辦理租約 註銷登記,該鄉公所以此項命令轉知原告,僅係據業主之申請而表示意見 ,並非行政處分性質,不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原告既對之有所異議,即 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純屬私權關係之爭執,應依 上開條項規定,向該管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如有不服,再 由該管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要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 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