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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4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3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412-41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8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77 頁
要旨:
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 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 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 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