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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1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5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5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17-2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7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72 頁
要旨:
國家或自治團體與人民間之私法關係,與私人間之私法關係無異,雙方立 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人民對之如發生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 序向該管普通民事法院訴請裁判,不得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向 被告官署承租林地,期滿後要求續訂租約,被告官署因決定將該地標售, 拒絕原告之要求,原告就此爭執,自純屬私法關係之範圍,僅得依民事訴 訟程序訴請該管普通民事法院裁判,被告官署既無基於公法關係而為之行 政處分存在,原告自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