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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裁字第 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6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3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20-2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2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75 頁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且以經過訴願再訴願 程序為要件,其被告亦以官署為限。聲請人狀稱被法警濫用權勢,脅迫搬 遷,妨害其居住自由等情,要屬該法警個人行為應否負刑事或懲戒責任問 題,既無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自不涉行政訴訟之範圍,且被訴之人又非 官署,更未經過訴願程序,顯與首開說明不合,自無從予以受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九十一年八、九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