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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裁字第 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0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2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25-2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2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18 頁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限於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且應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內提起之,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再審原告茲所主張之法律上 見解,既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刊載條文 之六法全書,尤不能認為同條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是依再審原告自己 之主張,原不具備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原因。且查原判決係於四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送達再審原告,茲乃遲至四十六年二月五日始向本院提出再 審訴狀,即扣除在途期間,亦顯已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 ,自非法之所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九十一年八、九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