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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裁字第 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9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38-3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1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26 頁
要旨: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臺灣省政府最近批准建設都市之鄉鎮, 有無該三號土地在內,據再審原告自稱不悉詳情。再審原告對於該地,並 未自任耕作;而保留之自耕地,有二九‧二一五二甲之多,已超過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所定保留耕地之標準。則無論發見如何未經斟酌之證 物,應均不可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