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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裁字第 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4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7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528-52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9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52 頁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 ,經依法提起訢願及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 定者為要件,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如未經過依法提起訴願 及再訴願之程序,或係主管官署對於所屬公務員所為有關職位上之處分, 除有正當理由得向該管監督長官呈請糾正外,不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1 月 80 年 1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