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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5 年判字第 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3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7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8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47 頁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行政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先決要件 。此在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有之「洲園」業經 韓江治河處收用,開闢新河,成為公物,原告之所有權,即已不復存在。 再訴願官署仍准船隻駁渡,姑無論其是否違法,然究無損害原告權利之可 言。至稱再訴願決定變更原處分,妨害工人生活交通便利,微論此種主張 是否實在情形,亦與原告之權利無關。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1 月 80 年 1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