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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4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5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364-36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47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6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26 頁
要旨: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該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為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所明定。他人自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 呈請註冊,以侵害商標專用權。且依同法第二條第九款及第三條立法意旨 ,亦應解釋為商標經核准註冊,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後,他人不得於 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並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三年度 判字第二九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