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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9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1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790-79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8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41 頁
要旨:
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禁止有礙水道防衛行為之規 定,於界限以內,禁種高莖植物,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且被告官署令飭 新化等鄉鎮公所,宣傳上項禁令,原告時為新化鎮鎮民代表,亦不能諉為 不知。乃於禁令既頒之後,種植高莖植物甘庶,阻塞水流,迭經飭令自行 鏟除不遵,被告官署乃予以強制鏟除,核與同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並無 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