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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2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3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81-8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32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7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59 頁
要旨:
新型專利權之取得,以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係首先創作且合於實用為 要件,如該製造方法早為國內外所習用,而其製品又合實用,自不能謂係 新型,而請准取得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原告利用電燈照明, 表示具體事物之方法,既早為國內外所習用,其以現示戲院座位之構造裝 置,復無新穎之處,僅以燈泡之熄滅與明亮,顯示售座情形,自難認為首 先創作,且需用電料及所費電流並專人管理等項,在人力物力之消耗上, 均不合實用,顯與新型專利之要件不合,不得申請專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7 月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