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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381-38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20 頁
要旨:
被告官署收回原放領之耕地而重行放領,在重行放領公告期間,原告曾向 被告官署提出陳情書,主張有分耕之事實,請求由其承領。此項陳情,應 認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申請更正放領性質。雖 未檢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之鄉公所提出,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 灣省施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之程序不合,但此項程序之瑕疵,並非不能補 正。被告官署本於職權之審查,自應指示其遵照補正,經鄉公所實地查明 ,報由被告官署核定,方為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