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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6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9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6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7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十)第 496-49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2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65 頁
要旨:
私人購建房屋,長期出租,收取租金,可否認為經營租賃業而課徵其營業 稅,應以其購建房屋有無出租營利之目的以定。若以出租營利之目的而購 建房屋,購建之後,又長期出租,收取租金,即屬事實上經營租賃業務, 不能謂非營業行為,自應依租賃業之稅率課徵其營業稅。至行政院台 (五 七) 財字第四七八八號令飭財政部研訂之徵免營業稅之範圍,係以出租人 藉租金之收入維持生計為前提,必具備此項前提條件,始有「徵免範圍」 之適用。原告以鉅資興建六層大樓,顯有相當資力,而其以大樓中之五層 長期出租,收取鉅額租金,足見其建屋之目的,即在出租營利,已逾藉維 生計之限度,自無適用上述「徵免範圍」之餘地,仍應認其為事實上經營 租賃業務。被告官署依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所定租賃業之稅率,課徵其 營業稅,於法尚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