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5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781-78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3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85 頁
要旨:
原告等非因繼承而為共有,且原告甲年雖六十以上,但全年戶稅負擔總額 達一百元之十倍以上,其非藉土地以維持生活明甚。原告乙年逾十八歲而 非無父,又無殘廢痼疫或心神喪失情形,均核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不合,自不能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之規定保留耕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