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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9 年判字第 6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0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1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八)第 804-80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9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45 頁
要旨:
水利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與 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完全相同。又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規定 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故本院於四十五年所著判字 第八號判例釋示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 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見解,本院迄未變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