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3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4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7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0 頁
要旨:
原告五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被告官署進行復查時,雖曾
提出直接原料明細表及單位成本分析表,但未設置存貨帳及服裝加工製造
有關成本之紀錄。且在直接原料明細表內並無產品、名稱、規格,又未能
補提製表之原始資料,以致無從勾稽進銷之情況,原告既自承並無法定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記載,則被告官署分為買賣布料、成衣製造、買賣服裝業
來料及買賣業自料等四類,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據以補徵所
得稅,按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非無根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