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2 年判字第 6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7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8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9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23 頁
要旨:
原告以「透○骨風丸」商標,指定使用於藥品類商品,申請註冊,其商標 之文字與中藥習用之「追○透骨丸」名稱相似,即難謂非表示商品本身習 慣上所通用之功用以及其本身之說明,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規定,自屬不得申請註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