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5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6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9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9 頁
要旨:
主管稽徵機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四十條規定,核定進
貨成本者,須營利事業之進貨價格顯較時價為高,且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
供證明文件,始得為之。又其核定進貨成本,應按當年度、當地、同時期
、同業帳載或新聞紙刊載或其他可資參證之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為準,亦
非主管稽徵機關所得任意為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