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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裁字第 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13、94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64、972、106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416-418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14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6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27、559 頁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固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原告,但所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係指該團體為達一定之目的,經營業務而常設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 。本件原告團體縱屬存在,但既未設有首揭法條規定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自不能認為有當事人之能力,其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