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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5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777-78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3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85 頁
要旨: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謂公告期間為四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日止,原 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云云,為原告所不爭。乃直至公告期滿後,時隔 一年,始向被告官署提出「陳情書」,以地目雖為田,然實為租晒場使用 等由,申請保留。查其歷次移轉,均在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後,被告官署 就此固尚欠缺明白之主張,然其早已逾越申請更正之期間,自難影響徵收 處分業已確定之效力。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