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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3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5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340-34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8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12 頁
要旨:
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 徵條例第十條規定,凡應納戶稅之收入額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者,就其超 過額部分,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改徵綜合所得稅。較之前於同年一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九條規定,顯然在「改徵綜合所得稅」之上增有「依 所得稅法之規定」一語。又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十三 條與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二條,關於綜合所得稅之 起徵點﹑級距﹑暨稅率規定,均有不同。且前者所稱之「戶稅應課收入總 額」,後者已改為「綜合所得稅總額」,在立法上其意義亦有不同。參互 以觀,可知依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規定,課徵戶稅 及綜合所得稅雖仍係採所謂一條鞭制,即係就同一之收入總額對未達綜合 所得稅起徵點部分課徵戶稅,而對已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部分改徵綜合所 得稅,但其已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之收入額,應為「綜合所得總額」,而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改徵綜合所得稅。故課徵綜合所得稅時,除稅率等 項,該條例有特別規定,乃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課徵戶稅時已 為寬減者,不能於徵收綜合所得稅時再以同類情形而為重複寬減外,其餘 凡該條例所未特別規定之事項,自應依照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所得稅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與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同 ,無重複寬減之虞,自不能不予適用。此與依照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 公布之該條例課徵綜合所得稅時,因其無「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之明文, 且係就整個收入額稱之曰「應課戶稅收入總額」而分別課徵戶稅及綜合所 得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適用該條例就無何折扣之收入總額計算 ,而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計算者,截然有別 (參 看四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例)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